More Than the Law: Behavioral and Social Facts in Legal Decision Making
作者 | Peter W. English/ Bruce Dennis Sale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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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社 | 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
商品描述 | 法律, 不只是法律: 行為與社會事實在法律判決時的角色:一個殺人犯,遇上不同的法官,會有怎樣的結局?死刑?無期徒刑?或是十年以上的徒刑?別懷疑,以上三種,都有可能, |
作者 | Peter W. English/ Bruce Dennis Sale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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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社 | 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
商品描述 | 法律, 不只是法律: 行為與社會事實在法律判決時的角色:一個殺人犯,遇上不同的法官,會有怎樣的結局?死刑?無期徒刑?或是十年以上的徒刑?別懷疑,以上三種,都有可能, |
內容簡介 一個殺人犯,遇上不同的法官,會有怎樣的結局? 死刑?無期徒刑?或是十年以上的徒刑? 別懷疑,以上三種,都有可能,這就是法律! 法律不是律師看守的堡壘,以遙不可及、晦澀難懂的條文,將市井小民擋在門外。 法官必須先釐清行為事實與社會事實的爭議,才能運用法條做出判決。 如果缺少行為事實與社會事實,只單用法條來判罪,就會產生所謂的「恐龍法官」。 因此,錯綜複雜的法律問題並牽涉具有爭議的事實,需要尋求專業意見。此類案件,法律判決者通常會向各領域如行為、社會、生物醫學或自然科學專家詢問意見解決糾紛。 本書以簡單易懂的方式一一介紹法律判決中可告知和應告知的行為和社會知識及其可能造成的誤用。總共11個案例,集中探討校園藥物使用、墮胎、死刑等重大的法律判決。藉由這些案例,就能了解到事實對於一件案子的成敗,會有多大的影響力,讓判決能夠更符合人性,貼近真實。
作者介紹 彼德‧英格利許,布魯斯‧塞爾斯 Peter W. English, Bruce Dennis Sales彼德‧W‧英格利許 博士(Peter W. English, phD)英格利許博士目前在亞利桑那大學心理學系進行訪問並任皮瑪社區大學兼任教授。英格利許博士已發表並持續研究關於心理學、公共政策、和法學中諸如陪審團法律適用指南的理解等多項專題。同時也持續發表認知心理學相關議題如視野內注意力的分佈等。英格利許博士並擔任期刊《心理學、公共政策和法律》(Psychology, Public Policy, and Law)編輯助理,並為美國心理學會、美國心理學暨法律協會和美國心理協會會員。布魯斯‧D‧塞爾斯 博士、法博士(Bruce D. Sales, phD, JD)塞爾斯博士是亞利桑納大學心理學、社會學、精神病學暨法學教授,同時也是該校心理學、政策和法律研究計畫的領導人。塞爾斯教授是期刊《法律和人類行為》(Law and Human Behavior)以及《心理學、公共政策和法律》(Psychology, Public Policy, and Law)首位編者,美國心理學會、美國心理協會成員,並獲選為美國法律協會會員。曾獲得美國心理學會卓越公眾事業專業貢獻獎,美國心理學暨法律協會心理學和法律卓越貢獻獎;以及作為法證心理學成為學術科目的創始人,榮獲紐約市立大學榮譽科學博士學位。龐元媛元媛台灣師範大學翻譯研究所畢業,台灣師範大學翻譯研究所、輔仁大學翻譯學研究所聯合專業考試及格,現為專職譯者。譯有《第一探長的最後正義》、《法律,不只是法律:行為與社會事實在法律判決時的角色》、《真想立刻出發(紐約、倫敦、巴黎、羅馬)套書》、《藍鯨誌》、《白蟻之魂》、《時間漩渦》、《獅子與我》、《查理桑莫的走騙人生》、《我繼承了一座莊園》等數十部作品。譯稿賜教:theresakitty6907@yahoo.com.tw。
產品目錄 致謝 推薦序 法律,不只是法律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篇 法律決策過程的確會用到行為事實與社會事實 第二章 事實知識在法律決策過程中相當重要 案例:運動校隊強制禁藥篩檢 第三章 事實知識的多重來源 案例:墮胎 第二篇 為何要使用行為事實知識與社會事實知識? 第四章 尋找並評估法律的基本事實假設 案例:兒童證人的可受引發聯想 第五章 提供司法事實知識以制訂司法目標 案例:身心障礙人士之工作環境 第六章 協助解決事實爭議 案例:商標侵權 第七章 協助解決有關違憲與否的事實爭議 案例:公立男子學校拒絕女學生申請入學 第八章 提供事實知識、教育知識支援法律判決 案例:目擊證人指認 第三篇 使用行為事實知識與社會事實知識的相關問題 第九章 法律不願意參考相關事實知識 案例:了解陪審團指示 第十章 相關事實知識不存在 案例:制止警察非法行為 第十一章 法庭上提交的事實知識與訴訟主題無關 案例:死刑的歧視效應 第十二章 事實研究的侷限 案例:遴選陪審員
書名 / | 法律, 不只是法律: 行為與社會事實在法律判決時的角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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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 Peter W. English Bruce Dennis Sales |
簡介 / | 法律, 不只是法律: 行為與社會事實在法律判決時的角色:一個殺人犯,遇上不同的法官,會有怎樣的結局?死刑?無期徒刑?或是十年以上的徒刑?別懷疑,以上三種,都有可能, |
出版社 / | 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
ISBN13 / | 9786263430433 |
ISBN10 / | 6263430435 |
EAN / | 9786263430433 |
誠品26碼 / | 2682238688007 |
頁數 / | 356 |
開數 / | 25K |
注音版 / | 否 |
裝訂 / | P:平裝 |
語言 / | 1:中文 繁體 |
尺寸 / | 21X15CM |
級別 / | N:無 |
推薦序 : 法律,不只是法律
新聞評論人 范立達
高坐在審判席上的法官,在聆聽完控辯雙方的說詞後,必須依據證據、認定事實,然後依法作出判決。這也即是法律人常說的「認事、用法」程序。但其實,在整個審判的過程中,適用法律只是完成判決的最後一個動作,在此之前,法官要做的,都是事實認定。
通常來說,在一個民主法治國家裡,能披上法袍成為法官的人,應該都接受過一定程度的法學教育,因此,在適用法律上,不同的法官彼此間對於法律的見解,其差異性通常都不大;不過,由於每一位法官出身背景不同,對於人情世故及生活體驗也大相逕庭,從而,在事實認定上,就可能有很大的出入。
舉司法實務界最常引的例子來說吧!假設張三揮刀殺李四,一殺就殺了三十幾刀,李四幸而未死,法官該如何對張三作出判決?甲法官認為,張三是基於殺人故意,所以才會連殺了李四三十多刀,因此判決張三殺人未遂罪,處以十年重刑;乙法官認為,張三根本沒有置李四於死的意圖,否則一刀即可斃命,怎可能連殺三十幾刀還不致死?因此判決張三傷害罪,處刑三月。
十年重刑對上三月輕刑,誰判得對?試想,如果案子不幸落到甲法官手上,張三下半輩子人生差不多就得在牢裡待著;但若由乙法官審判,三個月徒刑還能易科罰金,張三等於連一天牢飯也不必吃,只要繳幾萬元罰金,就能安然脫身。這兩項判決豈非天差地遠?對受審者而言,難道不是天堂與地獄的差別?
問題出在哪裡?不在用法,在認事。
認定事實容易嗎?其實非常不容易。因為,訴訟兩造在法庭中所陳述的事實,一定大不相同,這其中,有可能一方所述為真、一方為偽,但更有可能的是,兩造都沒有說真話,都隱暪了部分事實,只在法庭中披露對自己有利的部分。而法官既然不可能在事發時出現於現場,僅於事後聽取兩方南轅北輒的說法,他要如何判定誰說的才是事實?這也難怪法官常嘆稱:「審判,是神的工作,而我們常常替代神在工作。」真的,孰是孰非?只有天知道!
但很明顯的,神不可能為了人與人之間的各項爭執,就下凡來逐一審判。替代神從事這麼高難度工作的法官,要怎麼扮演好他們的角色?這裡,就涉及了事實認定的功夫了。而這部分,也往往是一件案子裡最不確定的、最常受爭議的焦點。
舉例來說,總統的法定職權包不包括主導二次金改?這部分的事實認定就涉及了前總統陳水扁有罪或無罪的關鍵;猥褻女童是不是要先考量有無違反其意願?當街強吻女性算不算公然猥褻?不慎把玻璃娃娃摔傷的同學,該不該負起民、刑事責任?如果法官對於這些爭點的判斷標準和一般民眾的認知或期待相距太遠,作出的判決自然容易產生驚聲尖叫。
前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姆斯(Oliver Holmes)說得好:「法律的生命不在於邏輯,而在於經驗。」經驗豐富的資深法官,在認定事實上或許會比初出茅廬的菜鳥法官來得強,但就算法官的人生閱歷再豐富,還是有其極限。這時,法院就必須引進外部專家,協助法官作出正確判斷。而這些專家們所提供的,就是行為事實與社會事實的專業知識。
本書提到的各項案例,就是討論法官認定的事實,與社會科學專家所認知的事實,之間究竟有多大的鴻溝。透過一則則案例,以及專家們精闢的分析說明,很多在法官(甚至我們)想當然爾的觀念,都被逐一推翻,也開啟我們另一層面的思考方向。
但值得注意的事,審判究竟是法官的工作,社會科學家無論如何不能越俎代庖,替法官審斷案件。在有陪審團制度的國家(如英、美),控辯雙方為了勝訴,必須舉出對自己有利的專家證人,提供堅強有力的論證,說服陪審團,以獲得對自己有利的判決;在沒有陪審團制度的國家(如我國),專家證人就必須說服法官,甚至改變法官的成見,才能扭轉判決結果。但言者諄諄,聽者藐藐,專家證人有時就算講得再口沫橫飛,陪審團或承審法官卻不一定採納其意見,而這時,社會科學家所能致力的方向,或許就只有透過修法途徑,把不合理的制度、規範修正了。
最近,司法院正在研擬「人民觀審條例」,打算對沿襲已久的訴訟體系作些制度性的修正。在新制度的設計中,事實認定的權力不再由法官一人獨攬,法庭上的觀審員也可以參贊意見。可以想見的,未來的法庭活動中,控辯雙方所要設法說服的,不再只是深諳法律的審判長,而是與你、我無異的一般人。也因此,高深的法律用語或許只能在書狀中出現,在口頭論告或交互詰問時,任何人都必須用大家都聽得懂的淺顯白話說明。透過這種程序所產生的判決,是不是就比較不會背離人民情感?或許值得觀察。
法律,是社會科學的一部分,本就不該只是圍繞在艱深枯燥的專業名詞和複雜難懂的程序打轉,透過本書,或許我們也能了解,事實認定對一件案子的成敗,會有多大的影響力。而司法從業人員若能從本書中獲得些許啟發,爾後斷案在認定事實時不致與一般民眾的認知相距太遠,或許,所謂的「奶嘴法官」、「孔龍法官」的污名,終能成為絕響。
自序 : 本書是短篇故事集,不過並非出自美國文壇大師之手,而是現代美國法律專家的傑作,有些故事就來自於美國最高法院法官。這些故事不只是主角個人的事,裡面的議題跟每個人都切身相關。除了第五章的案例之外,書中每個故事都是真實法院判例。其中很多案子都是美國媒體討論的焦點,大部分都是地方上的案件,比方說你居住的某州、某城市、某區有人請校委會排解糾紛,一路上告到州法院、聯邦法院,最後由美國最高法院裁奪地方上的糾紛。
本書要證明法律並非律師看守的堡壘,以遙不可及、晦澀難懂的法條,將升斗小民擋在門外。法律其實是一個動態的論壇,法條影響著兩人之間或是兩個團體間的紛爭,法官必須先釐清行為事實與社會事實的爭議,才能運用法條做出判決(也就是故事的結尾)。的確,每個故事都在示範法律如何運用行為事實與社會事實。這些故事不是大眾文學,故事的內容與教訓不容忽視,因為這些都與我們的基本生活息息相關。用法律可以接受的行為規範,看看我們的行為會產生哪些後果。這些故事不是小說,是與你我切身相關的大事,不過這些故事還有一個功能,就是讓我們知道立法機關可以依據行為事實與社會事實做決策。要了解法官如何行使職權,必須先知道他們如何辨別、分析、使用、誤用行為事實與社會事實,甚至有時候該用卻不用。
讀者可能會覺得奇怪,法官有各式各樣的規則(比方說法律)可以運用,為何還要考量行為事實與社會事實?答案很簡單,因為法律條文就是遊戲規則,可以決定到底要不要考量這些事實以及如何考量這些事實。不過規則並不是故事內容,事實才是。故事雖然常會出現紛爭,但是最後總要結束,法官的判決就是故事的結尾。
在大多數的案件當中,兩造(法院訴訟當事人或是請求立法機關、政府機關調解的各利益團體)的說法往往差異頗大,雖然他們陳述的是同一件事情。法官的責任就是釐清哪些說法是事實,哪些說法只是當事人的揣測。要說「我知道事件的真相」很容易,可是你是否有充足的資訊能證明你說的話?還是你說的只是你個人的意見、直覺、猜測,與事實有所出入,所以根本就不算事實?
證明事實的過程很複雜,因為很多人都會說自己知道事實。大部分的人不會自己修車、修水管、修家電,因為我們不夠了解。法官也面臨類似的問題。複雜的議題往往牽涉到許多互相矛盾的事實,只有專家才懂,所以法官需要了解事實,也經常需要請教行為科學、社會科學、生物醫學、物理科學等領域專家,才能裁決紛爭。
不過法官如何使用專家提供的事實知識,往往很難預料。光是有人提供事實知識,並不代表法官就會了解事實,也不代表法官就會妥善運用事實知識做出判決。的確,從本書的故事就能看出法官在判決當中如何使用、濫用或是不理會事實知識。故事裡也有一些例子是法官需要的事實沒人知道,或者只是部分證明。書中一共選錄了十一個故事,每個故事都有一個重要課題。這些故事證明了法官在審判過程中,的確會採用行為事實與社會事實,同時也探討法官為何採用某些事實知識,以及採用或想要採用事實知識會產生哪些問題。
本書的每一章探討一個故事,涵蓋的議題非常廣泛,如高中運動校隊強制實施禁藥篩檢、墮胎、謀殺以及幼稚園兒童指控老師性侵害等等。讀者也許不喜歡某些故事的結局,覺得不符合讀者心中的公平與正義的觀念。不過還是要請讀者敞開心胸,閱讀故事的時候,不要只想著自己認不認同某個判決或是某條法律,也要思考你為何會有這些想法,法官又是如何做出判決?舉例來說,你覺得事實知識對於判決有多重要?你覺得法院(律師通常將主審法官稱為「法院」)會不會參考某些你不知道的事實?法院是不是沒有考量到其他重要的事實知識?事實知識會不會不完整?法官採用的是不是正確的事實?事實有沒有影響判決結果?事實有沒有經過「調整」,迎合先入為主的判決?事實有沒有科學根據?是不是專家意見?如果有新的事實出現,未來的判決會不會與現在不同?
在閱讀故事之前,最好先了解一些背景知識。讀者最好先思考一下法律是什麼,行為事實與社會事實又是什麼,還有兩者的關連。
內文 : 第四章 尋找並評估法律的基本事實假設
案例:兒童證人的可受引發聯想
對未成年人性侵害是令人髮指的罪行,不過這種事情卻經常登上全國的媒體。有些被指控的人我們一看就覺得像性侵犯,不過有時候神職人員與幼稚園老師也被指控性侵兒童。這一章要討論的是紐澤西一位托兒所老師被指控性侵之後的調查與起訴。
這個案子在法律上很有意思,被指控性侵的老師瑪格莉特.凱莉.麥克爾斯,所面臨的最不利證據就是托兒所兒童的證詞。法律假設兒童有作證能力,可以提供不具有偏見的證詞,但是這個假設是可以反駁的(也就是可駁倒的)。紐澤西最高法院處理兒童對麥克爾斯不利的證詞的時候,給被告一個機會,如果被告能證實「有些證據」可證明兒童的證詞乃是以引發聯想或脅迫性的偵訊方式而取得,那麼,兒童的證詞就不可靠。被告如果能達到這個相對來說不高的標準,那麼,檢方就必須要拿出明確且具說服力的證據,來證明兒童證人證詞的可靠度大於不當偵訊方式造成的負面影響。
以行為來說,這個案子也很有意思。法院之所以會假設兒童證人有作證能力,是依據兒童的「認知能力與對審訊的回應」的假設。法官怎麼知道這些假設正不正確?我們要參考行為研究與社會研究,發掘行為事實,才能證明假設是否成立(Sales, 1983)。
這個案子就是遇到這種情形。五十位社會科學家提交了法庭之友意見書(amicus brief),列舉執法單位與檢方在提告與起訴當中的錯誤假設。法院看了這項研究,認為兒童證人的證詞極有可能是錯誤的。這一章的重點是法律一定要採用行為科學與社會科學,還有行為事實與社會事實,採用的重要方式就是找出行為事實與社會事實的假設,再用實證研究驗證假設是否正確。
紐澤西州控告麥克爾斯
紐澤西最高法院
一位托兒所老師被控對許多她負責照顧的學童,做出怪異的性侵害行為,因而被判處長期的有期徒刑,而且有很長一段時間不得假釋。上訴法院推翻了原判決,並且表示州政府如果要重審此案,必須召開開庭前聽證會(pretrial hearing),以釐清州政府的調查單位是否採取不當偵訊方式,破壞了所謂的受害者的證詞的可信度,導致法院不得採用受害者的證詞。
麥克爾斯被捕、受審的相關事實
一九八四年九月,瑪格莉特.凱莉.麥克爾斯獲聘成為「關心托兒所」(Wee Care Day Nursery)的助教,負責照顧小朋友。「關心托兒所」位於紐澤西州楓林鎮(Maplewood)聖喬治聖公會教會(St. George’s Episcopal Church)裡頭,為五十個家庭服務,照顧大約六十個三到五歲的兒童。
來自賓州匹茲堡的大學四年級生麥克爾斯來到紐澤西州,想要開展演藝事業。她看到關心托兒所的徵才廣告,前往應徵之後順利錄取,一開始的時候是擔任助教,接著在十月初又升任老師。然而,她之前完全沒有教學經驗。
「關心托兒所」共有八位老師、多位助教,還有兩位行政人員。三歲兒童的托兒班都在地下室,其他的幼兒班在三樓。每到午睡時間,麥克爾斯就會在校長與主任的監督之下,在地下室的其中一間教室照顧大約十二個兒童。麥克爾斯的教室與隔壁的教室是以塑膠簾子隔開。
麥克爾斯在「關心托兒所」工作了七個月,表現不錯。托兒所方面從來沒有聽到員工、兒童、家長說她一句壞話。不過,根據州政府的說法,從一九八四年十月八日到一九八五年四月二十六日麥克爾斯離職的這段時間,家長與老師都發現學童的行為出現變化。
麥克爾斯負責的午休時間,班上有位四歲學生叫做M. P.,一九八五年四月二十六日,M. P.母親叫他起床上學,發現他身上都是斑點。她帶孩子去讓小兒科醫生檢查,在檢查時,小兒科護士測量M. P.的肛溫,結果M. P.在護士與媽媽面前開口說:「我在學校睡午覺的時候,老師就是這樣弄我。」M. P.告訴媽媽和護士,在學校都是「凱莉」(學生都叫麥克爾斯「凱莉」)負責量體溫,還說「凱莉」每天都會幫他脫衣服量體溫。在母親的追問下,M. P.說「凱莉」也對S. R.做過相同的事情。
小兒科醫師為M. P.做檢查,告訴媽媽說M. P.身上的斑點是疹子,但是媽媽並沒有把M. P.說的話告訴小兒科醫師,所以醫師並沒有檢查M. P.的肛門。M. P.和媽媽回家後,媽媽再次追問,M. P.一邊揉搓生殖器,一邊還說「『凱莉』用白色的東西」。M. P.沒有說清楚什麼是「白色的東西」,不過後來調查人員在「關心托兒所」的洗手間發現凡士林,又在急救藥箱發現白色藥膏。M. P.還告訴媽媽,「凱莉」也「弄痛」過S. R.與E. N.兩位同學。
M. P.的母親把兒子的話告訴紐澤西州青少年與家庭服務部門(Division of Youth and Family Services),以及「關心托兒所」的主任。一九八五年五月一日,艾塞克斯郡(Essex County)檢察署接獲紐澤西州青少年與家庭服務部門通報,「關心托兒所」疑似發生性侵事件,因此展開調查。
檢察署偵訊了幾位「關心托兒所」的學童與學童家長,在一九八五年五月八日完成初步調查。在調查期間,麥克爾斯接受了九個小時左右的偵訊,她也願意接受測謊,也通過測謊。檢察署與青少年與家庭服務部門又偵訊了多位「關心托兒所」的兒童,也安排檢查。
麥克爾斯在一九八五年六月六日,因涉嫌性侵三位「關心托兒所」的學童遭到起訴。經過深入調查之後,她又在一九八五年七月三十日再度遭到起訴,檢方列舉一百七十四項罪狀,涉及二十位「關心托兒所」的男女學童。
經過幾次庭前聽證會之後,法院於一九八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正式開庭,檢方提出的證據多半都是學童的證詞,證詞當中含有大量學童在庭前聽證會的說法,都是州政府調查得到的結果。檢方拿出的實物證據(physical evidence)有限,不足以證明「關心托兒所」的學童的確遭到性侵。
一九八八年四月十五日,陪審團在經過十二天的審議之後,裁定麥克爾斯加重性侵害(aggravated sexual assault)、性侵害、虐待兒童(endangering the welfare of children)與恐怖威脅(terroristic threats)罪名成立。承審法庭判處麥克爾斯合計四十七年的有期徒刑,十四年不得假釋。
兒童證人的可靠度
這個案子的重點是州檢察署偵訊兒童的方式,法院尤其要考量州檢察署的偵訊方式,是否破壞了學童的證詞的可靠度,到達必須開庭討論重審時,是否應採納的地步。
要判斷檢方偵訊兒童的方式是否具有不當暗示與不當脅迫,必須非常仔細研究整個偵訊環境。上訴法院仔細研究偵訊紀錄,認為調查人員採用不當的偵訊方式,可能會扭曲兒童的印象。法院認為調查人員採用的某些偵訊方式,確屬不當暗示與不當脅迫,足以完全扭曲兒童的印象。上訴法院也認為兒童的指控,是來自「不當調查程序導致的不可靠的印象與記憶」,因此,兒童作證提出的指控可能導致不公平審判。上訴法院認為如果要舉行重審,必須召開開庭前聽證會,評估兒童的證詞的可靠程度,決定法院應否接受。州政府對此提出上訴。
兒童證人的可受引發聯想
光是年齡並不會影響一個人的作證能力,而疑似遭到性侵的兒童,除非行為嚴重異常,否則法院不需要甚至不得要求兒童做心理測驗,以判斷兒童證詞的可信度。不過在某些情況下,兒童對自己受到性侵害的證詞都是很可靠的。常識告訴我們,兒童比較不成熟,容易受到傷害,又很容易受到影響,所以需要特別照顧。我們的法律也很清楚這一點,所以特別照顧兒童,尤其關注兒童性侵害這個領域。
至於兒童是不是比成年人更容易受到暗示,這是個大哉問,要探討這個案子的核心議題,並不需要研究這個問題。重點是州政府在這個案子裡用的偵訊方式,是否帶有不當暗示與不當脅迫,足以嚴重扭曲兒童對真實事件的記憶,影響兒童的證詞的可靠度。
在兒童性侵害案件當中,偵訊是重要關鍵,可以說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對於疑似受害兒童的初步偵訊,通常是由警方調查人員或社工人員負責,偵訊的內容就成為是否起訴的關鍵。社會普遍認為,偵訊兒童的方式,的確有可能帶有不當暗示與不當脅迫,影響兒童的回答。如果兒童對某件事情的記憶,是被偵訊過程塑造出來的,那兒童的證詞內容可能並不是真實事件經過。
許多與偵訊相關的因素,都會影響兒童對性侵事件的說法的可靠度。對於不當偵訊方式,專家、學者與從業人員都有共識,他們認為舉凡調查不獨立、偵訊人員對於兒童性侵害事件有先入為主的觀念、偵訊人員使用誘導性問題,以及外力影響兒童的說法(比方說兒童可能在接受偵訊之間與家長、同儕說過話,因而改變說法),都會影響偵訊的中立程度,導致不當暗示。
調查人員如果一再重複同樣一個問題,也等於是在操縱偵訊。調查人員問了一個問題,兒童回答之後,調查人員如果馬上又再問一次,兒童正常反應就是「我剛剛回答錯了」或者「這個叔叔(阿姨)不喜歡我剛剛的答案」。有時候如果一個問題重複多問幾次,兒童就會得到暗示,這樣一來,重複提問的負面影響就更明顯。
聽到被指控性侵的人受到的誹謗與批評,兒童可能就會認為自己的確遭到性侵。同樣的道理,負責偵訊的調查人員如果對性侵嫌疑犯有罪與否早有定見,也會影響兒童的說法的正確性。調查人員透過說話的語氣、語帶溫和的威脅、讚美、勸誘、賄賂與獎賞,或者訴諸同儕壓力,都會把自己的意見以微妙的方式轉移給兒童。
上訴法庭知道許多學者專家都認為,不當偵訊會削弱兒童的記憶,其他法庭也發現兒童的記憶一旦被破壞扭曲,就不可能恢復。幼童的記憶特別容易被不當偵訊削弱。
從探討兒童記憶可靠度的文獻,也可看出偵訊方式會產生重大影響。這些研究強調一定要使用適當的偵訊方式,才能得到正確且連貫的說法。
結論是政府與執法單位一致認為不當的偵訊方式,極有可能扭曲幼童的記憶。政府與執法單位也制訂了偵訊兒童的標準,避免兒童受到不當偵訊。美國國家兒童虐待起訴中心(National Center for the Prosecution of Child Abuse)與全國區域檢察官協會(National District Attorney’s Association)、美國檢察官研究院(American Prosecutor’s Research Institute)合作制訂了偵訊疑似遭到性侵兒童的標準作業程序。根據偵訊原則,偵訊人員應該保持「開放、中立、客觀」,避免問誘導性問題,不得威脅兒童或強迫兒童開口說話,也不得告訴兒童其他人(尤其是其他兒童)的談話內容。紐澤西州長虐待兒童與忽視兒童應變小組(New Jersey Governor’s Task Force on Child Abuse and Neglect)也頒布了偵訊兒童的指導原則,其中規定偵訊人員應該鼓勵兒童說出自己對於性侵嫌疑犯的感覺,但是不得批評性侵嫌疑犯,而且應該避免多位偵訊人員多次偵訊兒童。
從不同法院的發現,我們可以看出學界、業界與執法界一致認為,使用帶有脅迫或高度暗示的偵訊方式,極有可能扭曲兒童對事件的記憶,破壞兒童證詞的可靠度。
本案當中的偵訊
這個案子裡的偵訊是不是引發聯想與脅迫,導致偵訊對象提供的說法與證詞極有可能不可靠,無法充當呈堂證供?專家、執法單位與政府機關對於這個案子採用的偵訊方式幾乎完全不能苟同。
被告之所以會被起訴,導火線就是一位兒童主動表示「凱莉」老師替他量肛溫,也替其他同學量肛溫。一般來說,最可靠的就是自然回憶的內容,但是絕大多數接受偵訊的兒童,都沒有主動想起自己曾遭性侵。接受偵訊的兒童幾乎沒有一個主動提供能直接指控被告的資訊。此外,接受偵訊的兒童沒有一個是在自由回憶(free recall,記憶研究常用的一種方法,就是要求研究對象隨意回憶,不必按照事件發生的順序)當中,提到自己的確遭受性侵害。調查人員一再要求這些兒童提供性侵的具體細節,但是只有少數幾位做到。
調查人員並沒有受過偵訊幼童的訓練,他們與「關心托兒所」的學童最早的偵訊並沒有錄音,有些偵訊內容的原始紀錄甚至都銷毀了。幾乎所有專家都認為,原始偵訊內容應該全程錄影,才算是理想的偵訊方法。在這個案子裡,最早的偵訊當中足足有一半沒有錄音,也沒有錄音。紀錄顯示紐澤西州青少年與家庭服務部門的調查人員一直到一九八五年六月十九日才開始錄音。青少年與家庭服務部門只留下了三十四位接受偵訊的兒童、三十九次偵訊的紀錄,占全部接受偵訊人數的一半。
很多偵訊人員無力解決偵訊幼童遇到的問題,也會在幼童面前表現出挫折感,調查期間幾乎所有的偵訊人員都明顯缺乏公平。一位負責偵訊大部分幼童的調查人員說,他採用的偵訊方式是以「偵訊過程就是療癒過程的開始」為基礎。他認為他有「專業上與道德上的責任,要減輕這些兒童被性侵的痛苦」。這位調查人員完全沒想過被告可能無罪,聽到兒童某些奇怪的說法也沒有追問,立場顯然不客觀。
從偵訊紀錄看來,調查人員經常提出明顯具有誘導性的問題,而且問題的內容都是兒童沒有提到的。三十四位接受偵訊的兒童當中,只有五位沒有被問到強烈引發聯想侵害的確發生的問題。十七位兒童(也就是半數的兒童)被問到排尿、排便、吃人類排泄物以及口交的問題。三十四位兒童當中有二十三位被問到裸露的問題,而且很多兒童在開庭之前將近兩年的時間,必須接受連續、甚至不斷的偵訊,有些兒童是在家長的要求下再次接受偵訊。
從偵訊紀錄可以看出調查人員對兒童採取溫和的威脅、誘騙與賄賂,兒童只要指控被告,就會得到讚美;兒童要是否認遭到性侵,或是為被告辯解,就會遭到責難。
偵訊紀錄從頭到尾都有誹謗的痕跡,調查人員跟三十四位兒童的其中十五位都說過,「凱莉」現在在坐牢,是因為她對小朋友做壞事,所以小朋友應該讓「凱莉」繼續坐牢。舉例來說,調查人員曾說「我們需要小朋友幫忙」,「小朋友要當小偵探」。調查人員也讓小朋友與逮捕被告的警察見面,還拿出逮捕用的手銬給小朋友看,小朋友只要願意和調查人員合作,就可以拿到仿製的警徽。
調查人員也沒有避免兒童接觸可能會影響他們回憶的外部資訊,因而小朋友彼此間都有接觸,所以很有可能會說起彼此疑似遭到性侵的經歷。三十四位兒童中,有十七位從調查人員口中得知:「其他的小朋友已經講了『凱莉』對他們做了不好的事情」。總而言之,從偵訊紀錄可以發現許多嚴重違反偵訊原則的例子。
所以,我們同意上訴法院的看法,認為這些兒童受到的偵訊嚴重不當,調查人員採用了不當暗示與脅迫的偵訊方法,因此,兒童對過往事件的回憶,極有可能受到偵訊的引導與嚴重影響。所以,最高法院認為應該召開聽證會,討論不當偵訊對兒童回憶的影響是不是太大,導致兒童在開庭前的說法以及在法庭上的證詞,不能做為證據。
這個庭前聽證會要探討的基本議題是:開庭前的偵訊是不是帶有不當暗示,導致兒童對與被告有關的重要事實記憶錯誤。考量到一般都認為受害兒童和其他證人一樣可靠,被告必須拿出足夠的證據,才能召開開庭前污點聽證會(pretrial taint hearing)。被告必須拿出證據證明是因為調查人員採用了具有不當暗示、脅迫的偵訊方式,兒童才會有那些說法。
關於本案的偵訊方式,被告的確達到了最低標準,拿出了證據。偵訊出現了一些問題,比方說接受偵訊的兒童並沒有自然想起被性侵的事情;偵訊人員又有偏見;偵訊人員重複提出誘導性問題;同一位兒童多次接受偵訊;偵訊人員不斷提問;偵訊人員誹謗被告;偵訊人員持續讓兒童與同儕接觸,也向兒童透露同儕的偵訊內容;偵訊人員威脅、賄賂、哄騙兒童;偵訊人員沒有把最早的偵訊錄影或留下紀錄,這些證據足以證明偵訊方式極有可能造成兒童的說法不可靠,將來在法庭上的證詞也不可靠,所以必須召開污點聽證會。
被告一旦證明兒童的說詞極有可能不可靠,檢方就必須拿出清楚且具說服力的證據,證明兒童的說法是可靠的。所以最後要判斷的是,雖然調查人員採用了一些具有不當暗示與脅迫的偵訊技巧,但是考量到整體偵訊環境,兒童的說法的可靠度是不是高於不當偵訊方式的影響?檢方如果要證明這一點,就必須傳喚專家出庭作證,證明調查程序的引發聯想並不會太嚴重。被告也可以傳喚專家,證明偵訊的引發聯想的確很嚴重,以反駁檢方的證據。
最後,如果承審法院認定兒童的說法(或是證詞)至少某些部分足算可靠,可作為法庭上的證據,那就要由陪審團評估兒童的說法作為證據的價值,考量內容的可信度,並且決定要採信多少說詞。陪審團可以要求專家出庭,解釋調查人員所用的偵訊方式的脅迫性與引發聯想的程度,但是,專家不得針對兒童證人的可信度發表意見,那必須由陪審團決定。我們也認為陪審團必須考慮整體偵訊環境做出判斷,不要理會承審法院對於兒童的證詞,是否能充當證據的判斷與判決。
最佳賣點 : 一個殺人犯,遇上不同的法官,會有怎樣的結局?
死刑?無期徒刑?或是十年以上的徒刑?
別懷疑,以上三種,都有可能,這就是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