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法規 (第2版 設備師士)
作者 | 盧守謙; 陳承聖/ 協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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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社 | 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
商品描述 | 消防法規 (第2版 設備師士):本書專為報考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人員所編寫之國家考試書籍。在消防法規考試,本書分四大單元,收錄考選部頒定的應考法規內容,以方便讀者 |
作者 | 盧守謙; 陳承聖/ 協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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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社 | 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
商品描述 | 消防法規 (第2版 設備師士):本書專為報考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人員所編寫之國家考試書籍。在消防法規考試,本書分四大單元,收錄考選部頒定的應考法規內容,以方便讀者 |
內容簡介 本書專為報考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人員所編寫之國家考試書籍。 在消防法規考試,本書分四大單元,收錄考選部頒定的應考法規內容,以方便讀者進行條文查詢。相信讀者在閱讀考古題時,幾乎大部分皆能從本書找到其考題出處,了解其來龍去脈。因此,以歷屆考題配合本書,可引領讀者快速知悉法規之條文重點,及掌握考題內容之方向。 消防法於106年作了重要修改,其中將違反第9條檢修申報規定,由原先限期改善之緩衝條款,修改為逕行舉發之直接罰鍰;而第38條消防設備檢修專業機構及其專技人員,也加入停業處分之新規定。所以,這些重要影響,即是考題之最新焦點,讀者應特別注意法規動態,而本書也納入最新重點內容。 此外,本書作者依據國家考試多次經驗,編寫一些心得及重要技巧,學習與了解它們,將會使您在將來考場上能無往不利及更加遊刃有餘。 本書在應考法規作了系統性編排,相信讀者未來在消防法規考場上,更能得心應手地應答並取得高分。
作者介紹 盧守謙盧守謙大仁科大消防學程火災鑑識中心主任消防類全國考試命題委員三等高考、消防設備師、外語領隊、四等榜首中央警察大學入學消防榜首及第1名畢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士林/彰化地方法院-火災鑑定案主持人公務人員簡任官等結訓英國FSC/美國DWF/美國TCC 結訓認證國際AOSFST期刊/ICSSMET研討會審稿委員消防安全PCB廠/石化廠輔導委員林火類農委會審查委員陳承聖陳承聖大安聯合消防檢修專業機構董事長傳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中央警察大學消防科學研究所碩士消防設備師工業安全技師中華民國防災科技發展協會創會理事長中華民國義消總會中部聯絡人美國消防工程師協會台灣分會理事曾任台灣警察專科學校兼任講師得獎:行政院頒第17屆公共工程金質獎 佳作內政部消防署頒97年度全國優良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中華民國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頒第一屆優秀消防設備師
產品目錄 目次 自序 如何考榜首 消防設備士考試命題大綱 消防設備師命題大綱 第1章 消防法規總論 1.1 消防法 1.2 消防法施行細則 1.3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 1.4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管理辦法 1.5 公共危險物品暨可燃性高壓體管理辦法 1.6 防火牆及防火水幕設置基準 1.7 可燃性高壓氣體儲存場所防爆牆設置基準 1.8 可燃性高壓氣體儲存場所防護牆設置基準 第2章 消防安全設備總論 2.1 消防機關辦理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審查及查驗作業基準 2.2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 2.2.1 滅火器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 2.2.2 室內消防栓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 2.2.3 室外消防栓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 2.2.4 自動撒水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 2.2.5 水霧滅火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 2.2.6 泡沫滅火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 2.2.7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 2.2.8 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 2.2.9 緊急廣播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 2.2.10 標示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 2.2.11 避難器具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 2.2.12 緊急照明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 2.2.13 排煙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 2.2.14 緊急電源插座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 2.3 二氧化碳滅火設備各種標示規格 2.4 乾粉滅火設備各種標示規格 2.5 消防幫浦加壓送水裝置等及配管摩擦損失計算基準 2.6 避難器具支固器具及固定部之結構、強度計算及施工方法 第3章 建築相關消防法規 3.1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3.2 工程倫理守則 第4章 命題大綱外應考法規 4.1 複合用途建築物判斷基準 4.2 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登錄機構管理辦法 4.3 防焰性能試驗基準 4.4 防焰性能認證實施要點 4.5 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 4.6 公共危險物品試驗方法及判定基準 4.7 緊急電源容量計算基準
書名 / | 消防法規 (第2版 設備師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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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 盧守謙; 陳承聖 協同 |
簡介 / | 消防法規 (第2版 設備師士):本書專為報考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人員所編寫之國家考試書籍。在消防法規考試,本書分四大單元,收錄考選部頒定的應考法規內容,以方便讀者 |
出版社 / | 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
ISBN13 / | 9786263170858 |
ISBN10 / | 6263170859 |
EAN / | 9786263170858 |
誠品26碼 / | 2682091072005 |
頁數 / | 596 |
開數 / | 16K |
注音版 / | 否 |
裝訂 / | P:平裝 |
語言 / | 1:中文 繁體 |
尺寸 / | 26X19CM |
級別 / | N:無 |
推薦序 : 為培育出國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檢修及防火防災實務型人才,本校特創立消防安全學士學位學程之獨立系所,建置了水系統、警報系統及氣體滅火系統專業教室等軟硬體設備,擁有全方位師資團隊,跨消防、工程科技、機械工程、電機、資訊等完整博士群組成,每年消防設日間部四技班、進修部四技班及進修學院二技班等,目前也刻正籌備規劃消防系(所),為未來消防人力注入所需的充分能量。
本校經營主軸一核心之提升人的生命品質;三主軸之健康促進、環境保育、關懷服務;四志業之健康、管理、休閒、社會福利等完整理念目標。在消防學程發展上,重視實務學習與經驗獲得,促進學生能儘快瞭解就業方向;並整合相關科系資源,創造發展出綜合性消防專業課程模組,不僅能整合並加強教學資源,使課程更為專業及專精,還能順應新世紀社會高度分工發展,提升學生消防就業市場之競爭能力。在課程規劃上,含消防、土木建築、機械、化工、電機電子、資訊等基礎知識與專業技能,培育學生具備公共安全、災害防救、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等市場所需之專業領域知識;並使學生在校期間,取得救護技術員、防火管理人、保安監督人、CAD 2D、CAD 3D或Pro/E等相關證照,及能考取消防設備士、消防四等特考、職業安全/衛生(甲級)或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師(員)等公職及專業證照之取得。
本書作者盧守謙博士在消防機關服務期間累積豐富之現場救災經歷,也奉派至英國及美國消防學院進階深造,擁有消防設備師,也熟稔英日文能力,教學經驗及消防書籍著作相當豐富。本書再版完整結合理論面與實務面內涵,相信能使讀者在學習上有系統式貫通了解,本人身為作者任教大學之校長,也深感與有榮焉,非常樂意為本書推薦給所有之有志消防朋友們,並敬祝各位身心健康快樂!
郭代璜
大仁科技大學校長
自序 : 法是人類的行為規範,以國家強制力為施行方法之一種社會生活規範。以法位階而言,憲法為第一位階,也為國家根本大法,位階效力最高。第二位階--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乃人類社會生活中,是立法機關依一定之制定程序,以國家強制力施行之社會生活規範。法律須經立法院通過,制定相關罰則,並由總統公布;如消防法、災害防救法或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三位階--命令,係國家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之授權,而強制實行之公的意思表示。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分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而命令可分為授權命令與職權命令,前者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後者乃各機關本於其固有的職權,不待法律的明文規定,即得發布之命令,作為執行法律之用。由於法源位階越高,其規定越抽象;位階越低,其規定越就更具體。
作者任教於大仁科技大學,學校特成立火災鑑識組織,由作者專責執行火災原因調查與鑑定、火災/消防研究產學合作及廠區防火安全技術顧問等,也順應社會市場需求,另舉辦各種消防訓練班,有消防20學分班及消防設備師士考前衝刺班等推廣教育,也接受客製化消防訓練。
在本書編輯上,特以考選部公告應考範圍,為消防設備師(士)應考法規及重點歸納一本,以作為教學用書;又為準備國家考試,於法規附應屆考題,以作為考試用書。另外,也同時出版消防設備師士應考相關系列用書;倘若本系列對教學與實務上有些微貢獻,自甚感榮幸,這也是筆者孳孳不倦動力來源。
內文 : 1.1 消防法
(106/01/18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立法目的及適用範圍)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第 2 條 (管理權人之定義)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
第 3 條 (主管機關)消防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4 條 (消防車輛、裝備及人力配置之標準)直轄市、縣(市)消防車輛、裝備及其人力配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章 火災預防
第 5 條 (防火教育及宣導)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舉辦防火教育及宣導,並由機關、學校、團體及大眾傳播機構協助推行。
第 6 條 (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
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因用途、構造特殊,或引用與依第一項所定標準同等以上效能之技術、工法或設備者,得檢附具體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適用依第一項所定標準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旅館、老人福利機構場所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住宅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 條 (消防安全設備)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其裝置、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前項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於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未達定量人數前,得由現有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術士暫行為之;其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消防設備師之資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在前項法律未制定前,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
第 8 條 (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之資格)中華民國國民經消防設備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消防設備師證書者,得充消防設備師。中華民國國民經消防設備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消防設備士證書者,得充消防設備士。請領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第 9 條 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八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但高層建築物或地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修,其管理權人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
前項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項目、方式、基準、期限、檢修結果報請備查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其申請許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撤銷、廢止、執行業務之規範、消防設備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相關文件之備置與保存年限、各類書表之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消防安全設備圖說之審查)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應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於主管建築機關許可開工前,審查完成。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申請預審事項,涉及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者,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機關預為審查。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或原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他種公眾使用時,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機關審查其消防安全設備圖說。
第 11 條 (防焰物品之使用)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應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地毯、窗簾、布幕、展示用廣告板及其他指定之防焰物品。
前項防焰物品或其材料非附有防焰標示,不得銷售及陳列。前二項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防焰標示,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具有防焰性能。
第 12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實施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所登錄機構之認可,並附加認可標示者,不得銷售、陳列或設置使用。前項所定認可,應依序實施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但因性質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得不依序實施。第一項所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實施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其申請認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認可有效期間、撤銷、廢止、標示之規格樣式、附加方式、註銷、除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登錄機構辦理認可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其收費項目及費額,由該登錄機構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所定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之構造、材質、性能、認可試驗內容、批次之認定、試驗結果之判定、主要試驗設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分別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登錄機構,其申請登錄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登錄證書之有效期間、核(換)發、撤銷、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 條 (消防防護計畫之製定)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責其製定消防防護計畫,報請消防機關核備,並依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建築物,其管理權有分屬時,各管理權人應協議製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並報請消防機關核備。防火管理人遴用後應報請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第 14 條 (易致火災行為之申請與規範)田野引火燃燒、施放天燈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易致火災之行為,非經該管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主管機關基於公共安全之必要,得就轄區內申請前項許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安全防護措施、審核方式、撤銷、廢止、禁止從事之區域、時間、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訂定法規管理之。
第 14-1 條 (明火表演之申請與規範)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非經場所之管理權人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以產生火焰、火花或火星等方式,進行表演性質之活動。前項申請許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安全防護措施、審核方式、撤銷、廢止、禁止從事之區域、時間、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派員檢查第一項經許可之場所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管理權人或現場有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依檢查人員之請求,提供相關資料。
第 15 條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儲存管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第 15-1 條 (承裝業營業登記之申請)使用燃氣之熱水器及配管之承裝業,應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營業登記後,始得營業。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使用燃氣熱水器之安裝,非經僱用領有合格證照者,不得為之。
前項承裝業營業登記之申請、變更、撤銷與廢止、業務範圍、技術士之僱用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熱水器及其配管之安裝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熱水器應裝設於建築物外牆,或裝設於有開口且與戶外空氣流通之位置;其無法符合者,應裝設熱水器排氣管將廢氣排至戶外。
第 15-2 條 (液化石油氣零售業者應備妥相關資料並定期申報)液化石油氣零售業者應備置下列資料,並定期向轄區消防機關申報:一、容器儲存場所管理資料。二、容器管理資料。三、用戶資料。四、液化石油氣分裝場業者灌裝證明資料。五、安全技術人員管理資料。六、用戶安全檢查資料。七、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證明文件。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資料。前項資料,零售業者應至少保存二年,以備查核。
第三章 災害搶救
第 16 條 (設置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各級消防機關應設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以統籌指揮、調度、管制及聯繫救災、救護相關事宜。
第 17 條 (設置消防栓)直轄市、縣(市)政府,為消防需要,應會同自來水事業機構選定適當地點,設置消防栓,所需費用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酌予補助:其保養、維護由自來水事業機構負責。
第 18 條 (設置報警專用電話)電信機構,應視消防需要,設置報警專用電話設施。
第 19 條 消防人員對火災處所及其周邊之土地、建築物、車輛及其他物品,非使用、損壞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搶救之目的時,得使用、損壞或限制其使用。
人民因前項土地、建築物、車輛或其他物品之使用、損壞或限制使用,致其財產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予補償。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損失為限。
損失補償自知有損失時起,二年內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
第 20 條 (警戒區)消防指揮人員,對火災處所周邊,得劃定警戒區,限制人車進入,並得疏散或強制疏散區內人車。
第 21 條 (使用水源)消防指揮人員,為搶救火災,得使用附近各種水源,並通知自來水事業機構,集中供水。
第 22 條 (截斷電源、瓦斯)消防指揮人員,為防止火災蔓延、擴大,認有截斷電源、瓦斯必要時,得通知各該管事業機構執行之。
第 23 條 (警戒區)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發現或獲知公共危險物品、高壓氣體等顯有發生火災、爆炸之虞時,得劃定警戒區,限制人車進入,強制疏散,並得限制或禁止該區使用火源。
第 24 條 (設置救護隊)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應依實際需要普遍設置救護隊;救護隊應配置救護車輛及救護人員,負責緊急救護業務。前項救護車輛、裝備、人力配置標準及緊急救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25 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配合搶救災害)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遇有天然災害、空難、礦災、森林火災、車禍及其他重大災害發生時,應即配合搶救與緊急救護。
第四章 火災調查與鑑定
第 26 條 (火災調查、鑑定)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為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得派員進入有關場所勘查及採取、保存相關證物並向有關人員查詢。火災現場在未調查鑑定前,應保持完整,必要時得予封鎖。
第 27 條 (設置火災鑑定委員會)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聘請有關單位代表及學者專家,設火災鑑定委員會,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第五章 民力運用
第 28 條 (義勇消防組織之編組)直轄市、縣(市)政府,得編組義勇消防組織,協助消防、緊急救護工作;其編組、訓練、演習、服勤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義勇消防組織所需裝備器材之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
第 29 條 (服勤期間之津貼發給)依本法參加義勇消防編組之人員接受訓練、演習、服勤時,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實際需要供給膳宿、交通工具或改發代金。參加服勤期間,得比照國民兵應召集服勤另發給津貼。前項人員接受訓練、演習、服勤期間,其所屬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應給予公假。
第 30 條 依本法參加編組人員,因接受訓練、演習、服勤致患病、受傷、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依其本職身分有關規定請領各項給付。
無法依前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傷病者:得憑消防機關出具證明,至指定之公立醫院或特約醫院治療。但情況危急者,得先送其他醫療機構急救。
二、因傷致身心障礙者,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身心障礙給付:
(一) 極重度與重度身心障礙者:三十六個基數。
(二) 中度身心障礙者:十八個基數。
(三) 輕度身心障礙者:八個基數。
三、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九十個基數。
四、受傷致身心障礙,於一年內傷發死亡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撫卹金基數。
前項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月支俸額為準。
第二項身心障礙鑑定作業,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辦理。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其已領金額低於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者,應補足其差額。
第二項所需費用及前項應補足之差額,由消防機關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
第 31 條 (消防、救災、救護人員、裝備等之調度運用)各級消防主管機關,基於救災及緊急救護需要,得調度、運用政府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消防、救災、救護人員、車輛、船舶、航空器及裝備。
第 32 條 (受調度、運用之事業機構得請求補償)受前條調度、運用之事業機構,得向該轄消防主管機關請求下列補償:一、車輛、船舶、航空器均以政府核定之交通運輸費率標準給付;無交通運輸費率標準者,由各該消防主管機關參照當地時價標準給付。二、調度運用之車輛、船舶、航空器、裝備於調度、運用期間遭受毀損,該轄消防主管機關應予修復;其無法修復時,應按時價並參酌已使用時間折舊後,給付毀損補償金;致裝備耗損者,應按時價給付。三、被調度、運用之消防、救災、救護人員於接受調度、運用期間,應按調度、運用時,其服務機構或僱用人所給付之報酬標準給付之;其因調度、運用致患病、傷殘或死亡時,準用第三十條規定辦理。
人民應消防機關要求從事救災救護,致裝備耗損、患病、傷殘或死亡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六章 罰則
第 33 條 (罰則)毀損消防瞭望臺、警鐘臺、無線電塔臺、閉路電視塔臺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34 條 (罰則)毀損供消防使用之蓄、供水設備或消防、救護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35 條 (罰則)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或依同條第四項所定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36 條 (罰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一、謊報火警者。二、無故撥火警電話者。三、不聽從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三條所為之處置者。四、拒絕依第三十一條所為調度、運用者。五、妨礙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設備之使用者。
第 37 條 (罰則)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
第 38 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或檢修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未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定期檢修項目、方式、基準、期限之規定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或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予以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停業之處分。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業務之規範、消防設備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相關文件之備置、保存年限、各類書表陳報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許可。
第 39 條 (罰則)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銷售或設置之規定者,處其銷售或設置人員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陳列經勸導改善仍不改善者,處其陳列人員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40 條 (罰則)違反第十三條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第 41 條 (罰則)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法規有關安全防護措施、禁止從事之區域、時間、方式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 41-1 條 (罰則)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安全防護措施、審核方式、撤銷、廢止、禁止從事之區域、時間、方式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十四條之一第三項之檢查者,處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強制檢查或令其提供相關資料。
第 42 條 (罰則)第十五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第 42-1 條 (罰則)違反第十五條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及行為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或逕予停業處分:一、未僱用領有合格證照者從事熱水器及配管之安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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